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条有哪些?
我最近涉及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听说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不清楚具体的法条。我想知道在行政诉讼里,举证责任倒置是怎么规定的,相关法条是什么,这样我在诉讼中就能更好地维护自己权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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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重要的原则。简单来说,一般的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你提出一个主张,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它。但在行政诉讼里,很多时候是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条明确了被告要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举证。比如说,行政机关给你作出了一个罚款的处罚决定,那么它就要拿出证据证明你确实存在应该被罚款的行为,以及它作出罚款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此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说明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据,也不影响被告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 还有,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进一步细化了不同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原告和被告在行政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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