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前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有什么变化?


在探讨民法典前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变化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里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会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使得很多夫妻中非举债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入债务纠纷,承担了不合理的债务。 而《民法典》实施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举证责任进行了重大调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此时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变化更加注重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其无端承担债务。 综上所述,民法典前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从夫妻非举债方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使得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之间达到了更好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