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有什么区别?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的时候,看到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这两个概念。我不太明白它们到底有啥不一样,比如在认定标准、法律后果这些方面,希望能有人详细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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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刑法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犯罪构成、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我们来解释一下这两个概念。具体危险犯是指犯罪行为必须对法益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状态,才构成既遂。也就是说,这种危险不是想象出来的,而是在现实中已经实实在在地存在,并且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比如放火罪,只有当火势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时,才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抽象危险犯则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就认为该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而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在现实中已经具体存在。这种危险是立法者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预先假定出来的。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不需要证明该假药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实际的危害或者具体的危险。 从判断标准来看,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时的环境、条件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现实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则是由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已经确定,司法人员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定的行为,而不需要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危险。 在法律依据方面,我国《刑法》中对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则属于抽象危险犯。 总之,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危险的判断方式和要求不同。具体危险犯强调现实、具体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更侧重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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