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的撤销权有什么区别?


可撤销的撤销权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是法律定义。可撤销的撤销权,是指在法律行为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当事人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法律行为的权利。通俗来讲,就是这个行为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但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让这个行为失去效力。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是指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经过特定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在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该法律行为的权利。简单说,就是这个行为的效力还没确定,要等特定人同意才行,在这之前善意的一方可以取消这个行为。 其次是行使条件。对于可撤销的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重大误解、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主要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 再者是行使主体。可撤销的撤销权行使主体通常是受损害方,也就是因为法律行为存在问题而利益受损的一方。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善意相对人,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实施的行为存在效力待定情形的一方。 最后是法律后果。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需要恢复到行为实施前的状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如果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如果被追认,则该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