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担保法是如何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
我在处理一个涉及担保的事情,有个担保合同是以前签订的,现在遇到点问题跟保证期间有关。我想知道原来的担保法里是怎么规定保证期间约定的,比如约定方式、时间限制这些方面,希望懂的人给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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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什么是保证期间呢?简单来说,保证期间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债权人得按照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过了这个时间段,保证人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了。 根据原《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进行约定。要是有约定的话,那就按照约定的时间来确定保证期间。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从主债务应该还清的日子开始算,往后六个月就是保证期间。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样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这个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会被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会被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既让债权人有一定时间来主张权利,也防止保证人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保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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