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结婚前购买的公产房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对于1999年结婚前购买的公产房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首先,若公产房是一方在婚前便已获得租赁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另一方通常无权对此提出分割请求,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依然属于婚前成功申领租赁权的那一方。这是因为该租赁权是一方在婚前就已经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权益范畴。 其次,若是双方在婚后共同努力获取了该公有住房的租赁权,或者双方在婚前分别取得公有住房的租赁权,且在婚后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置换调整,那么这份公有住房的租赁权将会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在面临离婚时,对于这部分权利份额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双方自行商定。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便可根据他们的协议来实施分割工作。 倘若双方协商无果,未能达成共识,便可以诉诸法律,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法庭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双方的声明主张、竞价投标的情况,以及预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以便作出更公正、全面的评估。 另外,若涉及公产房的所有权问题,还需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是在结婚之前夫妻任意一方承租的公房,在登记结婚之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下来的公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一般一人一半。如果双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则离婚时不得分割所有权,人民法院判决时,只能判决使用权,不得判决所有权。如果双方取得所有权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