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它主要对工伤认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帮助我们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 首先,它明确了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些情况都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就给“上下班途中”划定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范围,比如,职工下班后先去幼儿园接孩子再回家,这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和路线内就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系列规定解决了在复杂用工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就减轻了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负担。该司法解释为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