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有哪些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解释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中。 首先,对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一步对这些情形进行细化和明确。比如,对于“上下班途中”,解释明确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范围,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其次,对于工伤认定的程序和举证责任也有相关规定。《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几种情形,同时也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进行了规定,例如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都为工伤认定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