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质押与留置有什么区别?
我最近涉及一些物品的抵押和保管事宜,有人提到典当质押和留置,我不太清楚这两者到底有啥不同。比如在权利产生方式、物品处理等方面,它们的具体区别是怎样的呢?我想弄明白这些,以便在后续事情中做出合适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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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质押和留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区别。 首先是概念方面。典当质押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权利产生依据上,典当质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也就是说,出质人和质权人要通过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它的产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在标的物方面,典当质押的标的物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权利,比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而留置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动产,并且该动产必须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从权利行使条件来看,典当质押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要实现质权,需要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通过法律程序来进行。而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能就留置财产优先受偿。 在消灭原因上,典当质押可能因质物返还、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等原因而消灭。留置权除了因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灭失等)消灭外,还会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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