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和留置权有什么区别?


质权和留置权都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保障债权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成立的条件不同。质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来设定质权。比如甲向乙借款,甲或者第三人丙与乙约定,将甲或丙的动产交给乙占有,以此作为甲还款的担保,这就形成了质权。而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当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例如,甲将汽车交给乙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成后甲不支付修理费,乙修理厂就有权留置该汽车,这就是留置权的体现。相关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其次,占有动产的原因不同。质权人占有动产是因为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动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而留置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之前的合同关系,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债权人在这些合同中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再者,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后,消灭的原因也有所不同。质权因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恢复占有而消灭;质权人放弃质权;债权消灭等原因而消灭。留置权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等原因而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