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跟质权有什么区别?
我在处理一些债务和担保相关的事情时,遇到了留置和质权这两个概念。我不太清楚它们之间到底有啥区别,比如在适用场景、权利产生方式、对标的物的占有等方面,能不能给我详细讲讲这两者的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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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和质权都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类型,它们的目的都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在很多方面存在区别。 首先,权利设立的依据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的设立基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简单来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留置权就自动产生。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来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其次,占有动产的原因不同。留置权中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可行使留置权。质权中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质权的实现而占有。 再者,标的物范围有差异。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权利,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 另外,权利行使条件也不同。留置权的行使有较严格的条件限制,除了债权已届清偿期,还要求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而质权的行使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就可以行使质权。 最后,消灭原因有所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请求返还时,质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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