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和留置有哪些区别?


质押和留置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在很多方面存在区别。 首先是概念上的不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将自己的名贵手表交给李四作为质押,若张三到期不还钱,李四就有权处理这块手表来实现债权。留置则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甲把自己的汽车交给乙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成后甲不支付修理费,乙修理厂就可以留置这辆汽车。 在成立条件方面,质押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属于意定担保物权,也就是双方得商量好才能设立质押。而留置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 从占有的条件来看,质押设定时,质物的占有移转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也就是必须把质押物交给债权人,质押合同才生效。而留置权的成立,债权人占有留置物是前提条件,但这个占有不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在担保的债权方面,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法定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