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 6 号 )于2006 年 7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3 次会议通过,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解释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首先,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要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那么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若劳动者不能证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明确了不同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的起始点,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维权或处理争议的时间节点。 其次,关于拖欠工资争议,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不过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情况除外。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获取工资的权益,防止用人单位以时间为由逃避支付工资的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此解释 。 相关概念: 劳动争议:简单说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为劳动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比如工资、福利、合同解除等方面的问题。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权或处理争议的起始时间点,在法律程序中有重要意义。 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劳动争议仲裁就是专门处理劳动纠纷的,由专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