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和质押的区别是什么?
我在和别人做交易的时候涉及到留置和质押的情况,不太清楚这两者到底有啥不一样。我想知道它们在成立条件、占有方式、法律后果这些方面具体的区别,希望能有专业的解答让我搞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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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和质押都是担保的方式,但它们有诸多不同。 首先,从概念上来说,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 在成立条件方面,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它的成立必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质押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质押合同来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占有方式上,留置权中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之前的合同关系,比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质押中出质人是主动将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质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在权利实现方面,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需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只有当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才能处分留置财产。而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直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后果上,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主要包括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等。质押权消灭的原因则主要有主债权消灭、质押财产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等。总之,留置和质押在法律性质、设立条件、占有方式、权利实现和消灭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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