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关于加班工资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问题,在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规定和观点,以下为您详细分析: 从法律性质角度来看,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例如,劳动者正常工作8小时后加班2小时获得的加班报酬,与正常工作时间报酬性质不同。 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这里并未明确提及加班工资,从该条文的列举来看,似乎不倾向于将加班工资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例如,某员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500元,津贴300元,加班工资1000元,按照此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时,一般不考虑加班工资1000元。 然而,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司法实践: - **包含加班工资的地区**:例如北京市,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 京高法发(2017)142号),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深圳市,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9.2),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江苏省,按照《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内的加班工资应当作为计算平均工资内容,但年终奖、季度奖应当分摊计算至相应的月份,分摊计算后,如果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的,不宜作为计发数额。 - **不包含加班工资的地区**:例如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明确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四川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 民一(2016)1号)第2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等。 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情况,该部分的“加班工资”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