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有什么区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二者的定义不同。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比如,甲向乙借款,丙作为一般保证人。只有当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还钱时,乙才能找丙承担责任。这体现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同样是甲向乙借款,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还款期限到了甲没还钱,乙可以直接找丙要求还钱,丙不能以甲还有还款能力等理由拒绝。 法律依据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总的来说,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顺序上有明显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相对较晚,有一定的缓冲;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相对较高,债权人的选择权更大。





